高薪聘骨干招来商业秘密侵权案
——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判赔160万元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 赵建国)
为了一份技术设计图纸,侵权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高昂的代价。9月16日,“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南方公司)商业秘密刑事案”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津环渤海公司)与刘某、陈某、郑某、禇某等4名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4名被告人10个月到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及每人罚金8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天津环渤海公司罚金160万元。
骨干跳槽引起警觉
2007年初,中冶南方公司工程师陈某、禇某等人陆续跳槽到天津环渤海公司,就引起了中冶南方公司高层的注意。公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表示,2007年3月,时任天津环渤海公司负责人的郑某与陈某、禇某等合谋,高薪利诱掌握涉案核心专有技术的中冶南方公司在职工程师刘某,利用该技术为天津环渤海公司作市场急需的同类技术设计。2007年12月,刘某向天津环渤海公司交付了完成的设计图纸,并得到酬金15万元。2008年1月,中冶南方公司在获悉有关情况后,向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从2008年2月到9月,刘某、陈某、褚某、郑某等人相继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9年初,上述5被告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随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因涉及商业秘密技术信息,遂决定对此案进行不公开审理。
“我们的辩护意见就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辩护人之一、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张曙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被告代理人均当庭辩称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方共同的辩护意见认为,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是商业秘密;涉案图纸与中冶南方公司图纸并不相同;涉案图纸并未实际使用,故中冶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单位天津环渤海公司没有故意犯罪。
商业秘密以鉴定为据
据了解,涉案技术名称为“冷轧硅钢和硅钢成套设备设计技术”,是中冶南方公司近年来在国内率先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并以此打破了国外的技术封锁。至案发前,该技术为中冶南方公司独家掌握,并先后为武钢、鞍钢、太钢、宝钢、马钢等国内多家大型钢铁生产企业设计建成硅钢生产线,显现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硅钢是目前国内钢铁产品中利润最高的产品,在武钢,硅钢产品创造的经济效益占到该企业年利润的50%至70%。
此案的审理中,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成为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庭审中,被告方出具了由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称该技术在国外已属公知技术。公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分别在2007年9月和2009年1月,先后两次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鉴定意见均为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认为,被告方用于鉴定比对的检材未经检验和考证;无证据证明与此相关的国外技术信息成为公知技术,因此,其鉴定意见书不具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因其客观、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为保护企业的专有技术,中冶南方公司制定有《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管理规定》。此案被告刘某、陈某、褚某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皆与公司签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据此,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经认定,中冶南方公司涉案经济损失为158.247万元,属重大损失。5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因此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作出上述判决。
防范侵权要从源头抓起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其焦点问题是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两部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许春明表示,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概括了商业秘密的诸项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第一要件,是指权利人的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了秘密性和新颖性两重含义。秘密性着眼于市场竞争的角度,强调商业秘密为少数人知悉或使用;新颖性强调技术水准,即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与通行的技术或经营存在差异。许春明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又一要件,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保守某项信息的秘密的意思,则此项信息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本案中,3名有关被告人与中冶南方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就是关键证据。
许春明指出,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一样,是企业的重要战略资源和核心竞争力,在企业员工跳槽及人才流动过程中,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管理,及时做好商业秘密的认定归档、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加强员工保密教育,签订保密协议以及竞业禁止协议,从源头上防范侵权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