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过失同样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知识产权报 赵建国)
因认为自己的录音制作者权受到侵害,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滚石音乐公司)两年前将广东、吉林等地4家音像机构告上法庭。近日,“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庆达光盘公司)与滚石音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庆达光盘公司与广东天格唱片有限公司(下称天格唱片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影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定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根据案情确定赔偿数额185万元并无不妥,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发现侵权CD索赔500万元
“我们本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情,但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对鼓励创新、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音乐公司董事长段钟沂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滚石音乐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大型唱片公司。2006年,该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飞乐影视公司、天格唱片公司、庆达光盘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下称上海音像社)出版、复制、发行的滚石音乐公司享有录音(含录像)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共有包括一些知名艺人专辑在内的67张专辑。滚石音乐公司认为,该公司作为上述67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从未许可上述4家公司复制、发行上述制品,上述4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滚石音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侵权品种繁多,数量巨大,给滚石音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2006年11月,滚石音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述4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飞乐影视公司、天格唱片公司立即停止对滚石音乐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庆达光盘公司立即停止对滚石音乐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上海音像社立即停止对滚石音乐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出版、发行权的侵害,4家公司向滚石音乐公司移交或销毁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企业未尽审查义务铸过错
2006年12月,上海市一中院受理此案,并于2007年7月24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我们希望规范音像制品市场,依法办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来保证这个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一庆达光盘公司负责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涉案光盘是在天格唱片公司持上海音像社加盖公章的《委托证明》要求下复制的样盘,庆达光盘公司就相关批准文号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过上海音像社的合法资质及批准文号属实之后,才实施复制,且尚未收取加工费,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被告上海音像社辩称,其没有委托过庆达光盘公司复制涉案录音制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飞乐影视公司、天格唱片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认为,庆达光盘公司作为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审查义务。此案中,其未与委托的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未验证相应的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亦未查验《委托证明》真实性,因此,其复制行为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天格唱片公司作为涉案复制委托人,未能证明其获得合法授权,其行为侵犯了滚石音乐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飞乐影视公司在此案中有参与行为,且其未审查涉案物的合法授权与依法报批手续,存在过错,因此,飞乐影视公司在本案中与天格唱片公司、庆达光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海音像社,经过司法鉴定,涉案《委托证明》不能认定系该社出具,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008年11月25日,上海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飞乐影视公司、天格唱片公司、庆达光盘公司对滚石音乐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滚石音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5万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滚石音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庆达光盘公司不服判决,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于法无据,随即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30日,上海市高院受理此上诉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近日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专家:过失也要承担责任
“本案最大的焦点,就是关于侵权的认定。”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是否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要以过错的认定为要件。在过错的认定中,要看其侵权行为属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很显然,本案中的庆达光盘公司的行为属过失行为。《音像制品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且复制单位应当保存委托合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副本。此案中庆达光盘公司作为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没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审查及相关义务,因此事实上造成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规,应当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185万元是否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最高限额问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王瑜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一般不超过50万元是个误解,50万元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但是适用法定赔偿是有前提的,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本案件中无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是可以计算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定赔偿的50万元非常正常。
许春明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涉案侵权的光盘有67张,但可能有同一支歌曲出现在不同光盘上的情况。著作权法中的赔偿数额,应该是针对每一个侵权的客体而言,而不是针对一个案例而言。很多情况下,往往一个案例包括多个侵权客体,侵权数额的确定,既不是重复计算,也并非于法无据,而是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歌曲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